113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黃國挺
相 對 人 張英傑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
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0092號裁定提起抗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就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債務尚有糾葛,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其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名,形式上抗告人為發票人,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系爭本票債務尚有糾葛乙節,
核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上開說明,
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
主文第2 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秉暉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