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林宏縣
相 對 人 鼎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對本票上是否有清楚記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有所疑義。伊與
相對人間係因合夥投資關係而有大量票據往來,如今合夥投資土地已出售,雙方應清算投資所得,相對人併應返還票據,
詎相對人竟擅自持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相對人前未交付借款予伊,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之聲請書
所載與事實尚有不符,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
參照)。
是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
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
抗辯事由。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5紙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原裁定
予以准許,
核無不合。本件相對人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對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時,並未主張
兩造間有何
借貸關係存在,有原審卷附之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
可稽,並無抗告人
所稱:相對人前未交付借款予抗告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之聲請書所載與事實尚有不符之情形。至於抗告人抗告理由稱雙方係因合夥投資關係而有票據往來,合夥投資土地已出售,雙方應清算投資所得,相對人應返還票據乙節,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