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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益祥生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文標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8萬8,000元,到期日112年10月28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尚有73萬8,000元未獲付款,就未獲付款73萬8,000元本息部分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是分期支付貸款之擔保聲請人近來因業主延誤請款而遲延清償,已先行告知相對人將在113年2月26日前一次清償完畢,且目前仍持續繳付所欠之餘款,則系爭本票裁定之具體欠款金額,尚有爭議云云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擔保之兩造間貸款,相對人有無同意延期清償,聲請人尚積欠之餘額為何等節,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