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歐信宏 



相  對  人  歐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許就抗告人於民國108年4月10日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面額新臺幣400萬元之本票強制執行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上開本票債務,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上有糾葛,提起抗告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上開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至抗告意旨所述情形,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根據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昱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