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歐信宏
相 對 人 歐輝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准許就抗告人於民國108年4月10日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面額新臺幣400萬元之本票
強制執行,
惟抗告人並未積欠
相對人上開本票債務,
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上有糾葛,
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上開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至抗告意旨所述情形,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根據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
抗告程序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昱翔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