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劉嘉培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3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
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變更借款契約內容:①借款本金清償期限延至113年11月24日,②借款人於112年11月繳納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33萬元,③借款人自112年12月至113年5月止
按月清償本息11萬元,④借款人自113年6月至同年10月按月清償本息32萬元,⑤借款人於113年11月24日清償剩餘本息300萬元。又抗告人與共同提供
擔保人蔡思慧已依
上開變更借款約定,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9日代替借款人向相對人清償前欠借款本息33萬元、11萬元,
本件顯無「已屆期未清償」情事,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 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
3 條定有明文,此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
準用之,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甚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
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
既判力,故
祇須
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
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權或所擔
保債權之存否及可否行使等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111年10月21日以原裁定
主文所示之
不動產為相對人對於債務人悅泰電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泰公司)債權之擔保,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
聲請人執有悅泰公司於111年10月19日簽發、到
期日112年8月25日、面額576萬元
本票乙紙,屆期提示尚有481萬元及利息未獲清償
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依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審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指稱其與相對人於000年00月間變更借款契約內容延長借款本金清償期限延至113年11月24日,並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9日代替借款人向相對人清償借款本息33萬元、11萬元等語,
核屬對於抵押權擔保債權得否行使之實體
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依前說明,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依抗告程序逕為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綜上,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並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熊祥雲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經法院認為適當者為
訴訟代理人,且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