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卓宇豪
相 對 人 李媗琳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85萬、到期日未載、票據號碼WG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以系爭本票
係遭相對人脅迫而簽發,抗告人已主張撤銷等情置辯,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侯驊殷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