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邊胤呈
相 對 人 黃泳瑋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02號)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為傘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其向抗告人表示可代為辦理公司設立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並可為抗告人代墊公司資本額款項,抗告人同意相對人代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
嗣抗告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3時交付相對人現金100萬元,以清償相對人先前代墊之100萬元,
詎相對人以抗告人尚未支付代為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之手續費25萬元,拒絕返還系爭本票。抗告人已返還相對人代墊之100萬元,
兩造間已無
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原因已消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已清償相對人先前代墊之100萬元,系爭本票原因消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等語,
核屬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
上開說明,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熊祥雲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