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侯俊如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故
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決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
要旨參照)。
貳、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
執有債務人一一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楊恆愔於民國110年9月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下同)7,260,000元,到期日112年8月3日,詎經提示後,尚欠5,500,000元未獲清償。雖債務人楊恆愔嗣於112年11月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惟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審查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叁、抗告意旨
略以:債務人一一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楊恆愔對貸款清償正常,並無違約之情事,相對人之抵押權不因
債務人楊恆愔於112年11月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而受影響,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肆、
經查,抗告人前開所主張債務人一一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楊恆愔對相對人之清償並無違約等
抗辯,
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
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相對人既已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實行
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應已具備,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對於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陸、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王金洲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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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主要用途:店舖、集合住 宅、避難室、 人行道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3層 | 一層:49.92 二層:66.33 三層:66.33 騎樓:16.24 地下層:13.46 合計:212.2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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