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林天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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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相 對 人 張峯明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
惟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即逕自向原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於法未合。又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為
擔保依還款協議書
所載有關抗告人林天源之債務,並
非因實際借貸或欠款所簽發,且此協議書並未簽名,相對人自未合法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其顯係以詐術取得系爭本票甚明,抗告人已就相對人詐取本票提起告訴,並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
要旨參照)。再按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茍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見原審第37、41頁)。而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
發票日等事項,
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
惟查,系爭本票已載有「本本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此觀系爭本票影本即明(見原審卷第37頁),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自應由發票人即抗告人就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就其所述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尚無從依此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至抗告人雖另主張系爭本票係履約擔保票據,且雙方未完成協議書簽名及相對人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本票等語,惟
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抗告人所辯縱令屬實,亦係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本件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蕭一弘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