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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蕭銘鴻 


相  對  人  喜來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61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勞工蕭銘鴻因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受有傷害,提起本件訴訟,向相對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本件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訴訟(113年度勞補字第611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7萬1,5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萬9,104元,未據繳納。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2月6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13日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30日保職核字第112021477289號函文、醫療費用單據明細等為證。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