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154號
廖靜芝
張春美
黃湘羚
簡登乾
陳美惠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2710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2710號),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另聲請人提起
本件聲請,
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10號卷宗核閱
無訛。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