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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黃聖昌 

相  對  人  盧淑芬 
上列當事人撤銷贈與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5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遭相對人盧淑芬借用未還,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有低收入戶證明,且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撤銷贈與案件,人證物證俱在,必有勝訴之望,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109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有低收入戶證明等語,然低收入證明書僅係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核定標準之證明書,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不足以釋明整體真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又本件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