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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張家綸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奕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67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係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且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又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19,354元(含醫療費用補償169,354元、原領工資補償250,000元、失能補償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58元。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認聲請人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