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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劉靜君 
            劉佩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悉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欠款之訴,人證物證俱在,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13年度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低收入戶標準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所提上揭證明書與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無足以認定聲請人全無經濟信用及其他得自由處分之財產,亦無從釋明聲請人有窘於生活或毫無籌措支付訴訟費用之資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