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175號
張寶文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85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在案,有聲請人提出
上開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可考(本院卷第9頁),
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聲請之內容,本件聲請人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