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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穆邦禎  
            張寶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8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考(本院卷第9頁),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聲請之內容,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