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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李建範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沐蘭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76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勞工李建範因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受有傷害,提起本件訴訟,向相對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本件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與相對人沐蘭旅館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確認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聲請人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存續期間以五年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160,000元。與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2,086,811元合計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246,8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75元。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工局職災傷病函、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認聲請人係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