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192號
兼 法 定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0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
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入監服刑3年,為四級受刑人,無法對外聯絡朋友,又無家人協助,在監之勞作金僅新臺幣99元,購買日常所需用品尚嫌困難,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聲請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111年度救字第207號、112年度救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民事裁定(下合稱另案裁定)獲准訴訟救助,是本件應為一致之判斷,
爰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監執行,無法對外連絡朋友,亦無家人可協助等語,
惟上情僅能認其人身自由受限制,然並未就其有無其他資產且業已合於「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等情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即有未合,不應准許。至另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僅及於該事件,不及於本件聲請。準此,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