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194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770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㈠
本件聲請人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4,624元(含薪資28,000元、
資遣費100,867元及提繳145,757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760元。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全部准予扶助證明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及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
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
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