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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LE THI HUE(黎氏惠)

            NGUYEN THI THU HA(阮氏秋河)

            CHU DUC THINH(周德勝)

            LE THI TU UYEN(黎氏秀婉)

共      同
代  理  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昌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78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切結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所明定。茲為落實弱勢保障,經考量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其本國經濟狀況、來臺賺取之收入普遍非高及實務上不易查詢其本國資產等情形,明定經其切結後即推定為無資力,而無須審查其資力(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立法意旨參照)。再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萬7,781元計算式:聲請人LE THI HUE(黎氏惠)部分28萬6,715元+聲請人NGUYEN THI THU HA(阮氏秋河)部分27萬3,345元+聲請人CHU DUC THINH(周德勝)部分14萬1,053元+聲請人 LE THI TU UYEN(黎氏秀婉)部分27萬6,668元=97萬7,7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680元。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含切結聲明)各4份為憑,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認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並經聲請人依法切結後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