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社區互聯網即翰城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
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入監2年,為四級受刑人無法和朋友聯絡,又無家人協助。
惟本案事證明確,勝率極高,請給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無法連絡朋友,亦無家人可協助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無從認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之
裁判費。
又縱其目前在監執行,亦僅能認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仍不足以釋明其已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