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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社區互聯網即翰城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木超 

上列當事人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入監2年,為四級受刑人無法和朋友聯絡,又無家人協助。本案事證明確,勝率極高,請給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無法連絡朋友,亦無家人可協助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無從認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又縱其目前在監執行,亦僅能認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仍不足以釋明其已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