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社區互聯網即翰城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列
聲請人因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所為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裁定,得為
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
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
勘驗物之
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
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
4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定得否抗告及抗告之
不變期間,均係基於
法律之規定,不因裁定
正本有無救濟教示之記載或其記載有無錯誤而可變更之。是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縱於正本教示欄
誤載得抗告之文字,仍無從變更為得抗告之裁定。
二、
經查,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8日110年度簡上字第36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事件受理),並同時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而聲請再審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依
上開規定,
本件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為得抗告之
教示而有變更。又本院所為上開裁定又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提起異議之裁定,依
首揭規定,異議人自不得再對上開裁定
聲明異議,是
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