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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吳昭慈  
訴訟代理人  楊亭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金崮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87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勞工吳昭慈因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受有傷害,提起本件訴訟,向相對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起訴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180元(含醫療費用1,780元及薪資補償166,4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等為證。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