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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柔淋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仁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5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係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又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1,671元,應繳裁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尚未繳納。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23日保職核字第112021417768號函文、骨科、復健科、家醫科之門診單據等影本為證,認聲請人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係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