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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郭自強 



上列聲請人與劉耀輝、洪錦、李清安、鄭瑞浤、林彥谷、許德瑜、陳麗溱、曾文發、石世順、陳素幸、劉淑雯、陳建同、戴玉如、陳鈺允、盧永凱、謝麗月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與劉耀輝、洪錦、李清安、鄭瑞浤、林彥谷、許德瑜、陳麗溱、曾文發、石世順、陳素幸、劉淑雯、陳建同、戴玉如、陳鈺允、盧永凱、謝麗月(下稱劉耀輝等16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費用,業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為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資力,業經法扶會台中分會審查後,核准予以全部扶助,有法扶會台中分會審查表在卷可稽,自信為真實。又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與劉耀輝等16人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依聲請人所提起訴狀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證據,聲請人確為該案訴請分割標的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52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聲請人主張其與劉耀輝等16人無法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屬需經調查始能審認,形式上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