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羅亦斯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張化仁、羅惠如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宣稱其無資力支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650元
云云,雖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但依原告起訴主張其對於
被告之
債權額應為9,000,000元,而被告僅承認5,500,000元,
爰起訴請求差額3,500,000元,並提出原告與被告羅惠如間之兩份協議書為據,自
難認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