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蔡承倉
相 對 人 東新機械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職災補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78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且所提職業災害補償
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53,767元,另聲明一、二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
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
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60元(計算式:1,660元+3,000元+3,000元=7,660元)。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審查表及
資力詢問表
及該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
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