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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8號
聲  請  人  LAM GIA BAO (中文名:林家寶)



相  對  人  阮曰黃    (待原告陳報後再送達)
            達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劉伊鴻 

            劉玲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6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勞工LAM GIA BAO,因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受傷,而提起民事訴訟事件,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提起民事職業災害事件,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746,91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025元,未據繳納。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13年度偵續字第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達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壁場所僱勞工林家寶生發被捲災害致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12年3月24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職核字第111031020565號函文、醫療費用整理表及單據影本等為證。本件聲請人並顯無勝訴之望,且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前段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