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50號
原 告 李英棋
被 告 馨宇物業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33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因
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並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無資力之相關證據,尚無法證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是聲請人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
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亦無命其補正之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