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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黃宏鈦 

相  對  人  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祥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6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60號,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第四項及第五項之具體內容,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61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13年5月7日合法寄存於聲請人居所地警察機關,並於113年5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憑(見本案訴訟卷第45至49頁)。聲請人收受系爭補費裁定後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伊生活困難,積蓄全遭他造借用未還,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又顯無勝訴之望等語,並未釋明依聲請人之財產及信用狀況,有何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又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既經駁回,自應依系爭補費裁定補正繳納裁判費,如未遵期補正,其訴自非法,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