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黃宏鈦
相 對 人 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60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4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
本件聲請人對
相對人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60號,下稱
本案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
訴之聲明第四項及第五項之具體內容,並應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7,361元(下稱
系爭補費裁定),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13年5月7日合法寄存於聲請人
住居所地警察機關,並於113年5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
可憑(見本案訴訟卷第45至49頁)。聲請人收受系爭補費裁定後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伊生活困難,積蓄全遭
他造借用未還,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又
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並未釋明依聲請人之財產及信用狀況,有何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
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又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既經駁回,自應依系爭補費裁定補正繳納裁判費,如未遵期補正,其訴自非
適法,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