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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左敏政 
相  對  人  舜元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38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384號),業經聲請人起訴,惟聲請人目前失業,已無工作收入,目前生活困難,名下亦無有價值之財產,僅有一輛車齡22年之老車,顯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等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然查,聲請人並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客觀上難認為無資力之人。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