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救字第98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月娌、張慧羚、張瑞青、張婉婷、張瑞謙
間請求變更判決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5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變更判決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5號,下稱
系爭訴訟),本應依
鈞院113年5月6日裁定繳交
訴訟費用,
惟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生活困難且無積蓄,目前實無
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必有勝訴之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
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及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低收入戶標準
乃行政
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為低收入戶,生活困難且無積蓄,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卻無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即時審核。惟本院依職權函查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依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民國113年8月1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覆記載:吳僑生(F10420****)未具本市低收入戶資格,
惟查自113年1月1日起
迄今具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2.5倍)資格等語,
足徵聲請人未具低收入戶資格,僅具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2.5倍)資格,且縱使聲請人具有低收入資格,而低收入資格乃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
非必相關
,自無從憑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另依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土地、車輛等數筆財產,亦有
投資及所得,可見聲請人仍具有相當資力。從而,本件聲請與前開訴訟救助之要件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