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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王金堂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大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代墊款項致幾無存款,且聲請人因工作過勞致有語言短暫失能之情,又突遭被告法解僱,致聲請人中年失業後生活頓時陷入困境,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擁有人民幣99,542.7元(相當於新臺幣439,779.6486元,有臺灣銀行牌告匯率表附卷可參)及新臺幣464,043.43元之存款,有聲請人所提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至於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患有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等疾病,此尚不影響聲請人之既有資力。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不足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自難謂其已無資力。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