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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5號
原      告  郭憶暄  
訴訟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
被      告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訴訟代理人  龔宸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6時46分許至被告經營之台中星巴克中清門市(下稱星巴克中清門市)購買冰芝麻抹茶那堤(下稱系爭飲品)。伊返家將系爭飲料杯中剩餘之抹茶粉沉澱結塊與燕麥奶攪拌勻稱後飲用,發現口腔吸入塊狀物體,於咀嚼之時,舌頭前端遭不明物體刺入舌頭,並伴隨異常黏沾口感,伊立即將口中塊狀物吐出,竟發現該塊狀物為蒼蠅、蛆,伊於同日21時至23時許反覆嘔吐5次,身體產生暈眩及四肢無力感,伊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經醫師診斷為急性腸胃炎。被告販售並提供服務,卻未盡場所環境整潔之義務,致伊購買系爭飲品而誤食蒼蠅、蛆,造成急性腸胃炎,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顯然有過失,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45萬元,合計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系爭飲品有蒼蠅、蛆,亦不能證明其因飲用系爭飲品致其急性腸胃炎,自無從認定伊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8月20日16時46分許,在星巴克中清分店購買系爭飲品,提出卡片消費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伊因飲用系爭飲品後於113年8月20日晚間出現噁心伴有嘔吐、急性腸胃炎之症狀,即前往中國附醫急診就醫,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同法第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即該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並無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危險,此觀修正前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消費者或第三人應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罹患急性腸胃炎與飲用系爭飲品有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係因飲用系爭飲品而受有傷害之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2.證人何伊偉到庭證稱略以:伊在113年8月20日到星巴克中清門市購買2杯拿鐵,1杯給原告喝,原告在當天晚上8點多有告訴伊身體不舒服,伊在隔天看到照片,有看到原告飲料的蒼蠅,這杯飲料還在冰箱等語(見本院卷第41-44頁)。惟查,證人並無於當日親眼見到系爭飲品有蒼蠅,其證述不能證明系爭飲品有蒼蠅,僅能證明原告有喝系爭飲品,是證人之證述不能證明原告所罹急性腸胃炎係因飲用系爭飲品所造成。又診斷證明書記載「主訴喝到有蟲的飲料後嘔吐」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係醫師依原告到醫院之陳述所為記載,並醫師判定原告嘔吐之原因是飲用系爭飲品,是診斷證明書之上開記載無從證明原告所罹急性腸胃炎是因飲用系爭飲品所造成。而急性胃腸炎引起之原因有多端,病患是否於食用或接觸帶有感染源之食物後立即發病,或因潛伏期而延後發病,亦因人、因病、因病原體量而異,尚難遽認病症發生前所食用之飲食即為帶有感染源之食物,是本件無法以此即推論原告所罹急性胃腸炎,係因飲用系爭飲品所致。至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86號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3.原告另提出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3年8月27日中市衛食流字第1130016397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證明星巴克中清門市內有蒼蠅等病媒出沒,有不符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事項一情,然該處並未查出製作系爭飲品有何衛生問題,是上開函亦不得為本件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被告店內稽查現場縱有蒼蠅出沒,亦難認與原告113年8月20日之急性腸胃炎症狀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1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急性腸胃炎係因飲用系爭飲品,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1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