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字第4號
上 訴 人 江珮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74,508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05,1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