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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全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淑蓉(即吳玉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66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
    執地字第 2299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
    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對聲請
    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均應
    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支付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
二、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清
    算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
    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
    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
    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
    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
    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
    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
    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
    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
    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
    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
    定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
    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
    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
    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
    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
    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提出更生聲請,遭債權人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北地院強制執行伊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臺北地院強制執行伊對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
    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防杜伊之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伊履行債務
    ,以及相對人對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另基於
    預防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另行聲請強制執行,亦併聲請就伊
    對金融機構存款債權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
    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66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臺
    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
    約債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臺
    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地字第2299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地22995字第11
    00000000號函扣押命令,此有聲請人提出執行命令影本附於
    本院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66號卷可稽
 二上開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上開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除上開執行事件外,基於預防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另行聲請
    強制執行,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債
    務人對金融機構存款債權部分,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
    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 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