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28號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66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一、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
執地字第 22995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
取對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對聲請
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
扣押命令均應
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支付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
二、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清
算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
執行程序。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受益人或
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
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
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
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
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
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
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
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
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
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
定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
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
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
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
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已提出更生聲請,
惟遭債權人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北地院強制執行伊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臺北地院強制執行伊對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
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防杜伊之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伊履行債務
,以及相對人對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另基於
預防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另行聲請強制執行,亦併聲請就伊
對金融機構存款債權部分,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
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一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66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臺
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
約債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臺
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地字第2299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地22995字第11
00000000號函扣押命令,此有聲請人提出
執行命令影本附於
二
上開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
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上開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
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除上開執行事件外,基於預防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另行聲請
強制執行,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債
務人對金融機構存款債權部分,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
序。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 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顏世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