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44號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9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
債權人,於
本件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
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
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
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林秀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