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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全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5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詩蘋 

代  理  人  賴維安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 隆司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06307號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18583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均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支付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118583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307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有上揭執行命令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關於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