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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全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宥誠(即張均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40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
    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
    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