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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全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6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羅玉靜 

代  理  人  歐陽徵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99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686號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113年度司執字第122885號)對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查封登記、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仙塘跡農園餐廳之每月應領 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及對第三仙塘跡農園餐廳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99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對第三人仙塘跡農園餐廳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068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中院平113司執菊字第110686號函為查封登記及於113年7月20日以中院平113司執菊字第110686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及查封登記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後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及附表不動產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6.05
4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8.97
4分之1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1.35
4分之1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2.23
4分之1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04
4分之1
6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
68.54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