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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全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7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駱文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增加「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6、17樓」、「法定代理人伍維洪住同上」。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