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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全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2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王舒如  

代  理  人  黃逸哲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86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結債務人之財產,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86號事件受理中,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153077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於113年9月25日、113年10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6664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及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2年度司執字第19356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10月15日、113年10月28日時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