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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全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邱俊傑即邱俊平


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79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43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
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已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435號執行事件查封,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如遭拍賣,勢必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具有保全之必要性,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對於附表所示財產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79號受理在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南投地院聲請就附表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南投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435號受理,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斟酌實際需要,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所示之保全處分。至於本裁定所示期間屆滿前,債務人更生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者,則本裁定所為保全處分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34.33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