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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全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宛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06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 302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
  取對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對聲請
  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均應
  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支付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
  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
  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
  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
  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
  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
  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
  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
  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
  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
  定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
  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
  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
  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
  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
  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提出更生聲請,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北地院強制執行伊對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臺北地院強制執行伊對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
  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防杜伊之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伊履行債務
  ,以及相對人對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依消
  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
  語。
三、經查
 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06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
  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在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
  約債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臺
  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02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核發北院英 113司執助亥30223字
  第1134278461號函扣押命令,此有聲請人提出執行命令影本
  附卷可稽
 上開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
  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
  ,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上開執
  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
  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
  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
  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 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