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41號
相對人(即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黃春龍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沈政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代 表 人 朱豐誠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21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民國113年7月1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外,其
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3年10月26日止。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
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16號裁定保全處分,於
翌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