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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全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4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王世誠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能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09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7月12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3年11月8日為止。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26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日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