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45號
相對人(即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67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113年7月16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
期間應予延長至113年11月12日為止。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
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29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林秀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