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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全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4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謝逢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39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3年11月5日止。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24號裁定保全處分,翌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柏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