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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全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5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葉惠環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95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8月6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3年12月3日為止。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44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