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聲請免責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興來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民國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6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下稱不免責裁定)。抗告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陸續清償各普通
債權人即相對人如附表「繼續受償金額」欄所示之債務,其等之受償額並均達債權總額之百分之20,應已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聲請免責之要件。
惟原裁定以抗告人繼續清償對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之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1683元、對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僅清償3萬4903元,均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最低還款成數,
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然抗告人於原裁定後另對萬榮公司清償4500元、對第一金融公司清償1萬6000元(計算式:8000元+8000元=1萬6000元),其等受償額均已達各自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予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裁定。
二、
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
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
㈠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於98年11月3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9年2月6日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進行更生程序;
嗣因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核無符合同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本院
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於99年6月3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債務人自同年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依職權查核審認
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審核後認相對人符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所定不免責事由,於99年8月27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6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消債案卷宗查閱
無訛。從而,聲請人前業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認定不應予免責,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2條聲請
本件免責,依
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予審究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使各債權人即相對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其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標準等語,而原審依職權向抗告人之債權人函查結果,其中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均明確回覆受償數額已逾債權額百分之20,有其等之
陳報狀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00頁、第183至185頁) ,其餘債權人回覆抗告人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所持續清償債務之金額,即詳如附表「繼續受償金額」欄所示,其中編號1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償金額為3萬4285元、編號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償金額為42萬1319元、編號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償金額為4萬3383元,均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清償比例百分之20以上。
㈢至抗告人對萬榮公司積欠債務57萬9855元,並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僅受償11萬1683元,有萬榮公司提出之陳報狀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33頁),抗告人於原審為裁定時固僅清償萬榮公司百分之19之債務(計算式:11萬1683元÷57萬9855元×100%=19.26%,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下同),
惟於提起本件抗告時陳明其陸續對萬榮公司清償4500元,清償金額已逾債權總額百分之20(計算式:11萬1683元+4500元=11萬6183元,11萬6183元÷57萬9855元×100%=20.04%),並據其提出匯票(見本院卷第17頁) 、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第75號
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見本院卷第19頁)為證,且萬榮公司經本院函詢後具狀不爭執上情(見本院卷第43頁),
堪認抗告人主張之上情屬實。
㈣另原裁定以抗告人於99年5月3日所提更生方案中關於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之債權為21萬2025元,而抗告人繼續清償之數額為3萬4903元,清償額度約僅為債權額之百分之16(計算式:3萬4903元÷21萬2025元×100%=16.46%),不符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免責還款百分之20之比例,認抗告人仍應予不免責,固非無據。
惟查,本件抗告人原係與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又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抗告人之債權25萬3346元讓與第一金融公司,並公告於新聞紙以為通知,
嗣經第一金融公司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後仍未獲清償,而由本院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66545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卷,下稱更生事件卷,第205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見更生事件卷第289至291頁)、同年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見更生事件卷第293頁)、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101年6月29日新聞紙全國公告版(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系爭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157至159頁)在卷
可稽。而抗告人於原裁定後
迄本院為裁定時,先後清償第一金融公司共計1萬6000元,
業據其提出匯票2紙(見本院卷第23、63頁)、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第74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見本院卷第25、27頁)等影本為證,上情亦為第一金融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則以第一金融公司主張對抗告人之債權額25萬3346元,抗告人之還款金額如附表「債權人總受償金額」欄所示,共計5萬0903元,已達第一金融公司之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計算式:5萬0903元÷25萬3346元×100%=20.09%)。
㈤從而,依
上開金額計算,抗告人對相對人陸續還款之數額,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清償比例,債權均獲最低限度保障,本院復查無抗告人有何明顯不
適當之情狀,故抗告人聲請免責,
於法有據。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經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裁定不免責後,繼續清償,已符合同條例第142條規定,應予免責,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事後另對萬榮公司清償4500元、對第一金融公司清償1萬6000元,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而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諭知。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蕭一弘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
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計算式均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14萬0050元 (原審卷第173頁、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卷,下稱更生事件卷,第205頁) | | | | |
| | | | | | |
| | 34萬1189元 (原審卷第173頁、更生事件卷第205頁) | 左列債權人陳報受償債權額已逾百分之20(原審卷第185頁) | | | |
| | | | | | |
| | 105萬2170元 (原審卷第173頁、更生事件卷第205頁) | 左列債權人陳報受償債權額已逾百分之20(原審卷第100頁) | | | |
| | | | | | |
| | 19萬4614元 (原審卷第173頁、更生事件卷第205頁) | | | | |
備註: ⒈各債權人之債權額依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債權表。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