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相 對 人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 0○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代 表 人 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更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原法院未為駁回,抗告法院亦應以抗告為不合法而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指定送達處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份(見原審卷第251頁)在卷可稽,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7月1日(期間末日為113年6月30日,惟因該日為星期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3年7月1日為期間之末日)發生送達效力,則本件抗告期間,應自113年7月1日起算10日,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7月11日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18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抗告不變期間,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